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3)鲁0191民初x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刘律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外籍人员,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彬彬,上海申伦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陶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8119583.33元;2.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652668.2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乙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97000元、保全保险费1881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对某高铁二期广告合计61块1082.11平米、某高铁三期广告合计47块814.52平米;以上共计108块、1896.63平米发布户外广告。委托发布期限为:1.二期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经双方协商,可延长发布期限;2.三期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经双方协商,可延长发布期限。合同书第二条广告发布费及支付方式约定:2020年广告发布费8900000元,甲公司开具30%广告发布费发票,乙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前完成付款;2020年11月15日前,甲公司开具剩余70%广告发布费发票,乙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前完成付款;2021年广告发费14000000元,2021年9月10日前,甲公司开具30%广告发布费发票,乙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前完成付款;2021年11月15日前,甲公司开具剩余70%广告发布费发票,乙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前完成付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广告发布费,乙方(甲公司)有权在不通知甲方的情况下立即暂停发布甲方广告,直至甲方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如甲方逾期7日仍不支付全部欠款的,则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收回媒体另行招商,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5.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对守约方造成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经济损失。乙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后,甲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广告发布费。2021年4月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广告发布费催缴通知单》,告知乙公司应于收到催缴通知单后30日内将2020年度广告发布款项8900000元支付至甲公司账户,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催缴通知单后仍未在约定时间向甲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2021年8月27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后,并未提出异议,现《广告发布合同》已解除。解除后,甲公司又委托律师事务所多次发函催促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乙公司仅于2022年1月14日支付广告发布费113750元,剩余广告发布费18119583.33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乙公司辩称,乙公司并不欠甲公司任何款项,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广告合作发布的合同关系。甲公司请求乙公司帮助其弄虚作假,欺骗上级,双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通谋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真实的意思表示予以处理。上述铁路广告,甲公司在对应时间段内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找了不同的主体进行了发布,同一个时间段发布了其他的广告,就不可能发布乙公司的广告,因此乙公司没有给付义务。甲公司系虚假诉讼,企图通过诉讼取得法院判决,来获取钱财,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乙公司要求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甲公司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8日,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发布户外广告等各项工作,载明:一、广告发布事项:(一)基本情况:1.某高铁二期广告合计61块、1082.11平米(详见附件1);2.某高铁三期广告合计47块、814.52平米(详见附件2);以上共计108块、1896.63平米。(二)发布期限:1.二期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经双方协商,可延长发布期限;2.三期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经双方协商,可延长发布期限。二、广告发布费及支付方式:2020年广告发布费:8900000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开具30%广告发布费发票,甲方于2020年10月1日前完成付款;2020年11月15日前,乙方开具剩余70%广告发布费发票,甲方于2020年12月15日前完成付款;2021年广告发布费:14000000元(含税价),2021年9月10日前,乙方开具30%广告发布费发票,甲方于2021年10月1日前完成付款;2021年11月15日前,乙方开具剩余70%广告发布费发票,甲方于2021年12月15日前完成付款;2022年广告发布费:17200000元(含税价),2022年9月10日前,乙方开具30%广告发布费发票,甲方于2022年10月1日前完成付款;2022年11月15日前,乙方开具剩余70%广告发布费发票,甲方于2022年12月15日前完成付款;2023年广告发布费:4694200元(含税价),2023年3月31日前,乙方开具全额广告发布费发票,甲方于2023年4月30日前完成付款。四、权利和义务:(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保证甲方为本合同内约定的广告位的全国唯一销售方。如果在合同期限内出现其他销售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有未投放的广告位提前结算。五、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广告发布费,乙方有权在不通知甲方的情况下立即暂停发布甲方广告,直至甲方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如甲方逾期7日仍不支付全部欠款的,则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收回媒体另行招商,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4.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终止,甲方已支付的广告发布费,乙方有权不予退还。5.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对守约方造成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经济损失。
甲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乙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共计2670000元;于2020年12月4日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金额共计6230000元。乙公司接收上述发票后于2022年2月9日退回甲公司,乙公司称退回发票系因甲公司发票开错,在退回发票后,甲公司未再开具正确的发票,且开票金额仅有8900000元,也不是甲公司主张的全额广告发布费发票。
2021年4月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广告发布费催缴通知单》,载明:据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第二条约定,贵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2020年度广告发布费用,截止目前贵公司仍未支付该笔款项。本着双方长期、全面、深入合作的发展意愿,请贵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以下是贵公司拖欠的费用明细单(广告发布费未缴金额:8900000元),请贵公司自收到本通知30日里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如下账号。若贵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仍未缴纳上述费用的,我公司将重新考虑贵公司合作意愿,并行使合同规定的权利。
2021年8月27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20年8月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贵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2020年度广告发布费用,现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目前贵公司仍未支付该笔款项。根据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广告发布费,乙方有权在不通知甲方的情况下立即暂停发布甲方广告,直至甲方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如甲方逾期7日仍不支付全部欠款的,则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收回媒体另行招商,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现我司正式向贵司告知:一、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二、我司对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欠款(详见第三条所列)保留继续追缴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贵司具有尽快偿还义务。三、贵司所欠费用明细如下:截止2020年未缴金额为8900000元,截止2021年(1-8月)未缴金额为9333333.33元。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后十日内与我公司进行联系,并协商制定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如恶意造成拖欠,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措施来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届时将会面临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多项费用损失。
2022年1月10日,甲公司委托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向乙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乙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向甲公司发送《关于律师函的回函》,载明:贵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送达的律师函已收悉。目前我公司正与贵公司积极对接相关事宜,争取早日达成一致意见,完成后续相关事项的处理。我公司承诺于2022年1月31日前,向贵公司支付已代收的广告发布费113750.00元,并将与贵公司积极对接,共同协商剩余广告发布费的处理等事宜。2022年2月1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关于延长广告发布费处置期限的函》,载明:2022年1月14日,我公司已向贵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13750.00元,并与贵公司对剩余广告发布费的处理事宜进行协商。因处置事项比较复杂、对接时间较短,为更好的制定相关计划,建议处置期限延长至8月18日,希望在此期间双方一起完成剩余18119583.33元广告发布费的妥善处理工作。对上述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往来函件内容,乙公司辩称上述往来函均是乙公司配合甲公司出具,系协助甲公司糊弄其上级领导,掩饰甲公司的犯罪行为。2022年1月1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形成《会议纪要》,载明:2022年1月10日,甲公司委派员工B同志赴上海与乙公司就某高铁沿线车站一、二、三期已售广告款缴付,二、三期广告合同解除后未到期广告处置、已到期广告下刊及应收账款还款计划制定等方面进行对接交流,并将律师函现场移交至乙公司员工C处,已当面签收。双方就以下意见达成一致:一、已售广告款。经双方核实,乙公司已签订广告合同9份,合同金额共91.9万元,已回款66.25万元。其中,某开发公司一期广告共签订8份合同,合同金额70.025万元,已回款54.875万元。甲公司二、三期广告共签订2份合同,合同金额21.875万元,已回款11.375万元。乙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前,将已售广告款的已收部分分别支付至甲公司、某公司账户。二、已上刊广告处置。一期已上刊未到期广告,由乙公司协商客户,于2022年1月20日前签订三方广告协议,乙公司将与客户签订相关广告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未付款项转移至甲公司或甲公司指定公司。二、三期已上刊未到期广告,由乙公司协商客户,于2022年1月20日前签订三方广告协议,乙公司将与客户签订相关广告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未付款项转移至甲公司。已上刊未到期广告未在指定时间内签订三方协议的,甲公司有权自行处理已上刊广告。到期广告下刊由甲公司自行处理。三、应收账款。完成以上内容后,双方将进一步对接应收账款相关事宜,寻找合理方式,对应收账款进行转移,并积极配合应收账款的处置工作。甲公司为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支出保全保险费18810元。另查明,甲公司与山东某所为本案诉讼,于2023年4月6日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为97000元,于合同签订后日期内支付服务费总额的80%,即77600元,待案件结束收到生效判决、终本裁定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剩余20%费用,即19400元。甲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向律所支付77600元,律所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再查明,甲公司就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中二期广告所涉潍坊北站及淄博北站平面灯箱61块营销单位选聘项目采取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招标,并于2020年3月11日发布评审结果公示,确认成交供应商候选人为4个不同的广告公司。
诉讼过程中,甲公司主张案涉广告位均为灯箱,灯箱的所有权人是丙公司,甲公司是产权人授权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是将灯箱的广告发布权给了乙公司,由乙公司联系丙公司公司对接发布广告内容,由丙公司公司审核后乙公司上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甲公司主张其与乙公司对案涉广告牌的广告发布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至2021年8月底解除合同,故要求乙公司支付2020年度至2021年8月期间的广告费18119583.33元(8900000元+9333333.33元-已付的1137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6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LPR的1.95倍计算;以62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照LPR的1.95倍计算;以933333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LPR的1.95倍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仅为形式上的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8月,正是疫情高发期,正常情况下,车站人流下降很多,对应的广告位几乎出售不了。甲公司找到乙公司要求乙公司帮忙弄虚作假,提高其业绩,并不是甲公司选定的广告发布者,而是作为甲公司选定的形式上的合同相对方,并承诺将会另行安排其他主体同甲公司签约,所有款项由甲公司选定的其他主体付给乙公司,再由乙公司转付给甲公司,乙公司只是代收款主体,并没有赚取任何差价。本院经审查认为,甲公司已就涉案合同中所涉二期广告内容以公开招标方式确认供应商候选人,但实际签订合同相对方为乙公司,与商业惯例不符。且结合甲公司与乙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往来函件及双方员工的聊天记录内容,双方对于往来律师函及回函的内容进行商议,与正常的商业行为习惯不符,而在往来函件中,乙公司仅明确表示归还甲公司由其代收的广告发布费113750元,对于剩余的广告发布费却表示与甲公司共同协商并妥善处理,并未认可欠付甲公司广告发布费。且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形成的《会议纪要》中,仅对某高铁沿线车站一、二、三期已售广告款缴付,二、三期广告合同解除后未到期广告处置、已到期广告下刊及应收账款还款计划制定进行约定,而未对《广告发布合同》中的剩余广告发布费达成合意。综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乙公司已将其代甲公司收取的广告费113750元支付给甲公司,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乙公司实际使用广告灯箱至2021年8月底,故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广告发布费18119583.33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支付律师费77600元及保全保险费1881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4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民终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B,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上海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外籍人员,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琦,上海申伦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191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鲁0191民初某号民事判决。2.请求对本案重新审理,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为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虚假合同。1.甲公司没有签订虚假合同的动机。甲公司是独立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没有乙公司所谓的“上级”。甲公司通过竞标从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获得某高铁站的部分灯箱广告发布权,三期标段共付给丙公司广告发布费三千多万元。甲公司付出这么高的成本自然是要赚取利益的,不可能花掉三千多万去买一个虚假合同。更不是乙公司一审所说甲公司是为了做一个假合同,搞一个假判决,以掩饰、侵吞真实收入。2.双方当事人经过反复磋商,几易其稿才形成最终的《广告发布合同》,一审中乙公司也承认,前后磋商一个月。这说明乙公司对合同是认真的,是以将来履行的态度对待的。双方当事人在本次合作之前没有交集,经中间人介绍后才有接触。甲公司为了解乙公司财务状况,乙公司代表员工A于2020年7月29日提供了2017、2018、2019三年的财务报表。8月3号周一上午员工A微信甲公司代表:“员工B兄,上次说的那个确认合作的文件,您这儿有没有格式模板可以参考?我想着尽量符合铁投的规范,少给你们添麻烦。”可见乙公司是急于和甲公司合作的。乙公司还就将来操作层面的问题进行询问。2020年8月6日,员工A给甲公司的员工B微信询问:“1、目前的媒体编号是否允许重建?2、能不能提供一下济南东站的平面图?3、站点内所有广告灯箱的厚度是标准的,还是超薄的?都是什么材质?”如此细致的问题,如果不是真心履行,谁会去关心?二、《广告发布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一直在实际履行,具体表现为:1.乙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对某高铁站台合同内的灯箱及周边环境进行了实际勘察,并绘制了精美的宣传图册向潜在客户分发。2.与乙公司解除合同前,乙公司与客户签约了9份合同,并收取了部分广告发布费。3.根据规定,广告上刊之前须由丙公司进行审核,乙公司每次上刊之前,都与丙公司直接对接。4.乙公司根据丙公司要求,报送广告业务统计表。5.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广告发布合同》真实有效,并正在按合同内容执行”,未及时付款的原因是“新冠疫情原因,我司客户回款速度受到严重影响。”6.乙公司亲自带客户到济南东站考察灯箱广告资源位现场。7.乙公司自行确立灯箱广告价格,并掌握折扣幅度。三、一审认为,“就涉案合同中所涉二期广告内容以公开招标方式确认供应商候选人,但实际签订合同相对方为乙公司,与商业惯例不符。”这是一审认定《广告发布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主要依据。一审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在不同的时间段,两者并不矛盾。一审查明的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中二期广告所涉潍坊北站及淄博北站平面灯箱61块营销单位选聘项目采取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招标,并于2020年3月11日发布评审结果公示,确认成交供应商候选人为山东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山东某广告有限公司、山东某广告有限公司。这是事实,而且最终确定中标单位为丁公司。2020年3月19日,甲公司向丁公司发送了成交通知书,希望双方尽快签订合作合同。但2020年4月15日,丁公司向甲公司发送《关于不予签订合同告知书》称,“根据竞争性磋商文件规定,我公司应于收到成交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贵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但因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影响,我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化,无法履行合同条款。经慎重考虑,现正式告知,自贵公司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我公司主动放弃签订正式合同。”丁公司宁愿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愿签订正式合同,甲公司只能再寻找新的合伙伙伴。从2020年4月15日一直到7月中下旬,三个多月的时间,甲公司都没有找到合适的合作伙伴。直到7月底,经某泰公司介绍双方开始接触,前后经过一个月的反复磋商,最终于2020年8月28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以上过程不符合商业惯例吗?丁公司虽然中标了,难道不可以再退出吗?丁公司退出后,甲公司不可以跟其他公司合作了吗?四、乙公司对应付的广告发布费一直未予否认,还曾发函认可欠甲公司广告发布费18119583.3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2020年度广告发布费890万元,2020年9月初甲公司给乙公司开出9张共计890万的发票。员工A对发票金额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告诉甲公司代表,“兄弟,不好意思,发票的抬头开错了,那天也没看出来。”“应该是股份有限公司,少了个股份”,“就只有二、三期的三张错了,一期的那张是对的”。这表明乙公司是认可890万元的广告发布费,只是发票抬头少写了股份两个字。而且随后员工A还给甲公司发送了正确的发票信息,甲公司对三张错票补开后寄给乙公司,乙公司未再提出异议。2022年1月10日,甲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乙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明确记载“请贵公司收到本律师函后四十日内与开发公司积极主动沟通还款计划,按约定将所欠开发公司广告发布费18233333.33元支付给开发公司”。2022年2月16日,乙公司接收律师函之后进行回复(一审证据七《关于延迟广告发布费处置期限的函》),在认可已支付(不是代收的)广告发布费113750元后,“建议将处置期限延长至8月18日,希望在此期间双方一起完成剩余18119583.33元广告发布费的妥善处理工作”。以上双方来往函件足以证明乙公司对18119583.33元欠款是认可的。而一审认为,“在往来函件中,乙公司仅明确表示归还甲公司由其代收的广告发布费113750元,对于剩余的广告发布费却表示与甲公司共同协商并妥善处理,并未认可欠付甲公司广告发布费。”《会议纪要》“未对《广告发布合同》中的剩余广告发布费达成合意。”一审依此认定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的主张不成立。一审的这一认定完全是断章取义,歪曲了文件的本来涵义,所得结论是荒谬的。《关于延迟广告发布费处置期限的函》中乙公司明确称:“我公司已向贵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13750元”,没有说代收。乙公司说的“剩余18119583.33元广告发布费”不就是承认欠甲公司广告发布费的数额吗?一审解读成“未认可”是没有道理的。“《会议纪要》未对剩余广告发布费达成合意”,也只是说剩余广告发布费何时支付,以什么方式支付没达成合意,不能因为没达成合意就否认剩余广告发布费的存在。在合同对广告发布费有明确约定、乙公司也认可的情况下,怎么能理解成没达成合意就不欠广告发布费呢?其实,《会议纪要》对剩余广告发布费的处置也是达成了协议的。《会议纪要》约定:“三、应收账款。完成以上内容后,双方将进一步对接应收账款相关事宜,寻找合理方式,对应收账款进行转移,并积极配合应收账款的处置工作。”此处的应收账款就是指剩余广告发布费,双方都是认可存在的,只不过留待下一步处理罢了。为什么这么表述,也是有原因的。乙公司承接合同项目后,虽然努力在招商,但效果不佳。乙公司想找一家第三方公司接手它的合同,甲公司也是同意的。如果这一想法实现,就会涉及合同主体的变更,剩余广告发布费支付义务有可能转移给第三方,于是才有了《会议纪要》那样的表述。乙公司一直在努力地寻找接手的公司,2021年6月乙公司找了一家法资企业德高公司,德高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多次考察,历时三个月,可惜德高公司最终还是放弃了。之后乙公司一直都在继续寻找接手的公司,但未果。直到2022年初,乙公司也未找到合适的第三方公司,2022年2月9日乙公司将甲公司所开发票直接寄回给甲公司,没有说明任何理由。自发票开出到寄回,期间有一年半之久,乙公司没提过任何异议。其突然寄回,是因为自己经营不善又找不到接盘侠,就不讲诚信开始赖账了。五、乙公司一审中的陈述或是捕风捉影,或是主观臆想,既缺乏证据证实,又不符合商业惯例。1.乙公司称,“甲公司请求乙公司帮助其弄虚作假,欺骗上级,双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乙公司)只是形式上的合同相对方,并承诺将会另行安排其他主体同甲公司签约,所有款项由甲公司选定的其他主体付给乙公司,再由乙公司转付给甲公司,”乙公司的证据何在?乙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难道不知道作假合同的利害关系?即使真愿意参与作假,以上海人的经商头脑,能不让甲公司出个保证?如果只是作假合同,甲公司开出的890万的巨额发票能够坦然收下,不提异议?而且回函承认1800多万的债务?如果甲公司自己有广告客户,何必舍近求远?乙公司的陈述才是不符合商业惯例的。2.如果乙公司只是帮助甲公司弄虚作假,欺骗上级,即使不求回报,也不至于搭进去自己的人、财、物吧?乙公司派人从上海到济南实际勘察广告灯箱、设计制作宣传图册、亲自带客户考察济南东站广告位、亲自联系丙公司审查广告上刊事宜。乙公司称自己“只是代收款主体,并没有赚取任何差价”乙公司如此的付出仅仅是为了帮忙吗?一个上市公司这样乐善好施才是不符合商业惯例的。3.乙公司不能仅凭网络上搜索到的片面信息否定本案的主要事实。乙公司称:“原告通过公开的招投标显示,已经将广告位授予他人发布,..导致被告无法播放广告”。曾经中标的丁公司没有跟甲公司签订合同,更没有在广告位上发布广告,怎么会导致乙公司无法播放广告?乙公司上刊的广告都正常投放了,没上刊的灯箱都空置在那里。乙公司称:“经检索,案涉广告位中淄博北站的广告位实际上由丙公司运营,原告并无经营权,并且该站的站内广告由山东某广告公司独家运营。……案涉广告发布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乙公司并没有调查研究而妄下结论。实际上淄博北站和其他站点广告位很多,丙公司是分段招商,甲公司竞得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广告位,都是有明确编号的,因此,同一时间段,同一车站有不同的广告发布人是正常的,只不过各有各的广告位罢了。综上所述,当事人所签《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认真磋商的结果,反映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也有实际履行。乙公司所称假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只是想赖账不还。对乙公司不讲诚信的行为应予以严惩!
乙公司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甲公司一方借用虚伪的意思表示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通过诉讼诈骗钱财,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要求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8119583.33元;2.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652668.2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乙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97000元、保全保险费1881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8日,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发布户外广告等各项工作,载明:一、广告发布事项:(一)基本情况:1.某高铁二期广告合计61块、1082.11平米(详见附件1);2.某高铁三期广告合计47块、814.52平米(详见附件2);以上共计108块、1896.63平米。(二)发布期限:1.二期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经双方协商,可延长发布期限;2.三期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经双方协商,可延长发布期限。二、广告发布费及支付方式:2020年广告发布费:8900000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开具30%广告发布费发票,甲方于2020年10月1日前完成付款;2020年11月15日前,乙方开具剩余70%广告发布费发票,甲方于2020年12月15日前完成付款;2021年广告发布费:14000000元(含税价),2021年9月10日前,乙方开具30%广告发布费发票,甲方于2021年10月1日前完成付款;2021年11月15日前,乙方开具剩余70%广告发布费发票,甲方于2021年12月15日前完成付款;2022年广告发布费:17200000元(含税价),2022年9月10日前,乙方开具30%广告发布费发票,甲方于2022年10月1日前完成付款;2022年11月15日前,乙方开具剩余70%广告发布费发票,甲方于2022年12月15日前完成付款;2023年广告发布费:4694200元(含税价),2023年3月31日前,乙方开具全额广告发布费发票,甲方于2023年4月30日前完成付款。四、权利和义务:(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保证甲方为本合同内约定的广告位的全国唯一销售方。如果在合同期限内出现其他销售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有未投放的广告位提前结算。五、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广告发布费,乙方有权在不通知甲方的情况下立即暂停发布甲方广告,直至甲方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如甲方逾期7日仍不支付全部欠款的,则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收回媒体另行招商,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4.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终止,甲方已支付的广告发布费,乙方有权不予退还。5.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对守约方造成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经济损失。甲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乙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共计2670000元;于2020年12月4日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金额共计6230000元。乙公司接收上述发票后于2022年2月9日退回甲公司,乙公司称退回发票系因甲公司发票开错,在退回发票后,甲公司未再开具正确的发票,且开票金额仅有8900000元,也不是甲公司主张的全额广告发布费发票。2021年4月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广告发布费催缴通知单》,载明:据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第二条约定,贵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2020年度广告发布费用,截止目前贵公司仍未支付该笔款项。本着双方长期、全面、深入合作的发展意愿,请贵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以下是贵公司拖欠的费用明细单(广告发布费未缴金额:8900000元),请贵公司自收到本通知30日里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如下账号。若贵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仍未缴纳上述费用的,我公司将重新考虑贵公司合作意愿,并行使合同规定的权利。
2021年8月27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20年8月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贵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2020年度广告发布费用,现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目前贵公司仍未支付该笔款项。根据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广告发布费,乙方有权在不通知甲方的情况下立即暂停发布甲方广告,直至甲方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如甲方逾期7日仍不支付全部欠款的,则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收回媒体另行招商,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现我司正式向贵司告知:一、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二、我司对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欠款(详见第三条所列)保留继续追缴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贵司具有尽快偿还义务。三、贵司所欠费用明细如下:截止2020年未缴金额为8900000元,截止2021年(1-8月)未缴金额为9333333.33元。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后十日内与我公司进行联系,并协商制定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如恶意造成拖欠,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措施来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届时将会面临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多项费用损失。2022年1月10日,甲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乙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乙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向甲公司发送《关于律师函的回函》,载明:贵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送达的律师函已收悉。目前我公司正与贵公司积极对接相关事宜,争取早日达成一致意见,完成后续相关事项的处理。我公司承诺于2022年1月31日前,向贵公司支付已代收的广告发布费113750.00元,并将与贵公司积极对接,共同协商剩余广告发布费的处理等事宜。2022年2月1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送《关于延长广告发布费处置期限的函》,载明:2022年1月14日,我公司已向贵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13750.00元,并与贵公司对剩余广告发布费的处理事宜进行协商。因处置事项比较复杂、对接时间较短,为更好的制定相关计划,建议处置期限延长至8月18日,希望在此期间双方一起完成剩余18119583.33元广告发布费的妥善处理工作。对上述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往来函件内容,乙公司辩称上述往来函均是乙公司配合甲公司出具,系协助甲公司糊弄其上级领导,掩饰甲公司的犯罪行为。2022年1月1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形成《会议纪要》,载明:2022年1月10日,甲公司委派员工B同志赴上海与乙公司就某高铁沿线车站一、二、三期已售广告款缴付,二、三期广告合同解除后未到期广告处置、已到期广告下刊及应收账款还款计划制定等方面进行对接交流,并将律师函现场移交至乙公司员工C处,已当面签收。双方就以下意见达成一致:一、已售广告款。经双方核实,乙公司已签订广告合同9份,合同金额共91.9万元,已回款66.25万元。其中,某开发公司一期广告共签订8份合同,合同金额70.025万元,已回款54.875万元。甲公司二、三期广告共签订2份合同,合同金额21.875万元,已回款11.375万元。乙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前,将已售广告款的已收部分分别支付至甲公司、某公司账户。二、已上刊广告处置。一期已上刊未到期广告,由乙公司协商客户,于2022年1月20日前签订三方广告协议,乙公司将与客户签订相关广告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未付款项转移至甲公司或甲公司指定公司。二、三期已上刊未到期广告,由乙公司协商客户,于2022年1月20日前签订三方广告协议,乙公司将与客户签订相关广告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未付款项转移至甲公司。已上刊未到期广告未在指定时间内签订三方协议的,甲公司有权自行处理已上刊广告。到期广告下刊由甲公司自行处理。三、应收账款。完成以上内容后,双方将进一步对接应收账款相关事宜,寻找合理方式,对应收账款进行转移,并积极配合应收账款的处置工作。甲公司为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支出保全保险费18810元。另查明,甲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于2023年4月6日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为97000元,于合同签订后日期内支付服务费总额的80%,即77600元,待案件结束收到生效判决、终本裁定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剩余20%费用,即19400元。甲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向律师事务所支付77600元,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再查明,甲公司就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中二期广告所涉潍坊北站及淄博北站平面灯箱61块营销单位选聘项目采取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招标,并于2020年3月11日发布评审结果公示,确认成交供应商候选人。诉讼过程中,甲公司主张案涉广告位均为灯箱,灯箱的所有权人是丙公司,甲公司是产权人授权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是将灯箱的广告发布权给了乙公司,由乙公司联系丙公司对接发布广告内容,由丙公司审核后乙公司上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甲公司主张其与乙公司对案涉广告牌的广告发布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至2021年8月底解除合同,故要求乙公司支付2020年度至2021年8月期间的广告费18119583.33元(8900000元+9333333.33元-已付的1137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6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LPR的1.95倍计算;以62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照LPR的1.95倍计算;以933333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LPR的1.95倍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仅为形式上的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8月,正是疫情高发期,正常情况下,车站人流下降很多,对应的广告位几乎出售不了。甲公司找到乙公司要求乙公司帮忙弄虚作假,提高其业绩,并不是甲公司选定的广告发布者,而是作为甲公司选定的形式上的合同相对方,并承诺将会另行安排其他主体同甲公司签约,所有款项由甲公司选定的其他主体付给乙公司,再由乙公司转付给甲公司,乙公司只是代收款主体,并没有赚取任何差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甲公司已就涉案合同中所涉二期广告内容以公开招标方式确认供应商候选人,但实际签订合同相对方为乙公司,与商业惯例不符。且结合甲公司与乙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往来函件及双方员工的聊天记录内容,双方对于往来律师函及回函的内容进行商议,与正常的商业行为习惯不符,而在往来函件中,乙公司仅明确表示归还甲公司由其代收的广告发布费113750元,对于剩余的广告发布费却表示与甲公司共同协商并妥善处理,并未认可欠付甲公司广告发布费。且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形成的《会议纪要》中,仅对某高铁沿线车站一、二、三期已售广告款缴付,二、三期广告合同解除后未到期广告处置、已到期广告下刊及应收账款还款计划制定进行约定,而未对《广告发布合同》中的剩余广告发布费达成合意。综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乙公司已将其代甲公司收取的广告费113750元支付给甲公司,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乙公司实际使用广告灯箱至2021年8月底,故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广告发布费18119583.33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支付律师费77600元及保全保险费1881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4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甲公司负担。二审中,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广告发布合同》6份(二、三期),付款凭证12份,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3)鲁7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证明:1.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两期广告发布合同,取得某高铁沿线部分高铁站内的部分灯箱广告发布权,甲公司共支付价款23262066.09元。甲公司无力支付最后一年的广告发布费4477439元,被丙公司起诉,法院判决后,甲公司已经全部支付。2.甲公司取得的是某高铁站部分灯箱广告发布权,不是高铁站灯箱的独家经营权。二、丁公司出具的《关于不予签订合同告知书》。证明: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二期《广告发布合同》后,采取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招标选聘营销单位,最终中标单位为丁公司,甲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其发送成交通知书。但丁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回函主动放弃签订正式合同,由于丁公司的放弃,才有后期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作。三、甲公司工作人员员工B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C、客户服务总监员工A微信聊天截图。与员工C的聊天截图1证明双方正式接触至少也是在2020年6月12日,甲公司报出广告价格1270万。聊天截图2和3证明员工C提出站点太少,想做整个盘子,而且希望长期做。聊天截图4证明甲公司基于乙公司的要求给其发送某高铁一期和二期广告招商手册。聊天截图5和6证明员工C对合作很感兴趣,和甲公司约定来济南面谈。聊天截图7通过员工C发送的信息证明乙公司对合作进行了大致核算,并说还要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基本方向没啥问题。聊天截图8证明员工C于2020年8月24日再次来到济南与甲公司商谈合同细节。与员工A的聊天截图9、10、11证明甲公司为了解乙公司情况,要求乙公司提供公司简介和近三年的财务报表,乙公司及时予以提供。聊天截图12乙公司询问“媒体编号是否允许重建?能不能提供济南东站的平面图?广告灯箱的厚度是标准的,还是超薄的?都是什么材质?”询问如此细致,说明乙公司已在为灯箱广告做准备。聊天截图13、14、15证明双方对广告发布合同反复修改的过程。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前经过了充分的接触和协商,双方对待合作是慎重和认真的,双方的行为符合商业交往的基本操作,绝不是像乙公司所称签订虚假合同。四、乙公司宣传册、微信聊天截图、乙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3份,丙公司收件箱汇总表,乙公司上刊邮件5封。乙公司专门设计制作了广告宣传册,证明其为自己的广告业务进行宣传。与员工A的聊天截图16中甲公司问:“高铁广告放给其他广告公司一般给几折?最高优惠多少?”,员工A回答:“4-5折,直接品牌6折起”。该对话说明广告业务是由乙公司经营,给谁做,按什么价格由乙公司决定。聊天截图17中员工A问:“我们要往外推资源的话,有个授权书会好办得多”。聊天截图18中员工A问:“济南东站有没有办法协调下让我们带客户进入到达层资源位现场看一看”?“明天有客户想去看了”。这两份截图证明乙公司在向客户推销广告业务。乙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3份,证明广告发布单位委托乙公司发布灯箱广告。广告上刊前需要报审。由于丙公司是车站灯箱的实际管理人,所有灯箱广告的报审都要通过丙公司。本案的灯箱广告都是乙公司通过邮件上报给丙公司,甲公司并不参与,由此也可证明是乙公司在从事灯箱广告的经营活动。丙公司收件箱汇总表显示,员工A以乙公司客户服务总监的名义给丙公司发送14封关于广告报审的邮件,乙公司上刊邮件5封证明邮件内容都是广告报审。以上证据证明:乙公司一直在实际履行合同。五、微信聊天截图、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员工A聊天截图19显示2020年应付款890万开票前,乙公司给甲公司提供了开票信息,聊天截图20显示乙公司收到890万发票后说:“发票的抬头开错了”“应该是股份有限公司,少了个股份”。此后三张开错的发票退回后,甲公司又重新开具,乙公司接受后未再提出异议。甲公司这两份截图证明乙公司认可应付甲公司首期广告发布费890万的事实。2021年1月27日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甲公司与我司于2020年9月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真实有效,并正在按合同内容执行。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我司提供了相应广告资源服务。因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原因,我司客户回款进度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影响了我司对甲公司的付款。”与员工C聊天截图21中甲公司问:“王总,你好,请问付款的事怎么样了”?员工C回复:“财务那里压力大”。可以看出直到2021年6月3日,乙公司还是认可欠款事实的。以上证据证明:乙公司对欠款的事实和数额在甲公司起诉前一直都是认可的,从来没有否认过。六、微信聊天截图。聊天截图22、23、24、25显示从2021年3月到7月,乙公司与德高公司一直在磋商,并且双方多次来济南实地考察,甲公司都是给予配合。但最终没有谈拢,德高公司没有接手乙公司的某高铁广告业务。由于乙公司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第三方接手广告业务,又不支付甲公司的首期广告费,甲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解除了双方的广告发布合同。证明:乙公司对某高铁广告业务经营不善,效益较差,想让第三方公司(德高)接手。当事人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提到的“双方将进一步对接应收账款相关事宜,寻找合理方式,对应收账款进行转移,并积极配合应收账款的处置工作”,当时是指将来德高或其他第三方接手后,债权债务有一个转移问题,并不能证明乙公司没有支付义务。乙公司质证称,一、对第一组证据中《广告发布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付款记录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合同是彩印件,无任何人员签字,其法律效力存疑。乙公司并非甲公司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丙公司将案涉广告位的经营权给甲公司后,是限制甲公司转授权的,案涉广告位的销售经营均由甲公司全权主导,乙公司仅仅是形式合同的主体,并不具备出售案涉广告位的权利,甲公司现主张转包给乙公司显然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属无效,因此乙公司对甲公司和丙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不予认可。甲公司及丙公司均系某路旗下关联企业,丙公司尚要求甲公司提供数百万元的保证金保证合同的履行,甲公司同乙公司初次合作便标的巨大,还不要求乙公司提供保证金,显然案涉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2023)鲁7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该判决书中法院查明“2020年3月2日,甲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联合向丙公司发出《关于申请减免租金或延长租期的函》,以受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影响,某高铁客流持续低位运行,广告招商营销工作举步维艰......”新冠肺炎疫情自2019年末开始肆虐,双方都明知案涉广告位的售卖情况很差,乙公司在形式合同签订前也是考察过的,考察结果便是无法获利不能合作,乙公司仅仅是帮忙签订合同配合甲公司完成业绩而已。同时,在该判决书中甲公司称受疫情影响,下游合作客户已经发布的广告无法实现价值,纷纷要求解约,停发广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经一审法院查明以及同案青岛法院的一审判决,至少乙公司从未以所谓的疫情导致客户毁约拖欠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相反是甲公司多次提出解除合同,并且一再变更解除合同的时间,而乙公司完全予以配合。二、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以单位形式出具的证据材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字,上述证据并没有岳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丁公司如果通过投招标中标以后都能够以疫情要求解约或不签订合同,那么乙公司更没有理由接洽这样一个合同。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案涉广告发布合同时,并未参与任何投标也没有缴纳任何保证金,本项目总金额高达4000余万,签订过程草率且迅速,丁公司宁愿交付违约金也要解除,乙公司为何要主动承接这个“烫手的山芋”?而且根据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员工B与乙公司的聊天记录可以发现,员工B在案涉形式合同签订前数次催促乙公司盖章回寄,足以证明甲公司非常急于与乙公司签订足够完成巨额目标的“形式合同”。三、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且的不予认可。即使双方首次接触是在2020年6月12日,那么2个月之内签订数额巨大的项目合同也是很迅速的,毕竟双方在此之前并不相识。在该形式合同签订之前(2020年8月前)乙公司是有对项目进行考察了解过的,这是正常的商业流程,在初期商业调研时乙公司就向甲公司提及过这个项目有望将德高集团引进,做一个三方的股权架构,成立一个新的公司来运营案涉广告位(这也是为什么在聊天记录中员工A问案涉灯箱的具体材质及标准,是为了和德高集团探讨具体合作事宜),但是乙公司经过调研发现项目确实不可行,新冠疫情的影响不知道什么时候才会结束,案涉广告位根本卖不出去,乙公司不可能从中盈利,遂决定不合作。但甲公司这时候请乙公司帮忙,表示签个合同,完成kpi考核就可以了,合同款项会通过第三方承接或者通过其他项目转至乙公司处再付。再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2023)鲁0214民初9622号案件庭审过程,可以发现一个很明显的情况,即甲公司只关心乙公司实际收到了多少款项,双方从没谈过整体的广告发布合同,乙公司共欠甲公司多少钱,双方在最后签订的会议纪要也是明确记载要将合同的应收账款进行转移,显然案涉广告合同仅仅是形式合同。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且的不予认可,该宣传册是乙公司按照甲公司的要求提供制作的,甲公司将其原来的宣传册发送给乙公司,乙公司配合在上面稍作更改而已.而微信聊天记录更是证明了甲公司并未给乙公司出具授权书,乙公司根据就不具有对外宣传的资质,邮件也是因为乙公司是形式合同的相对方,帮忙转发而已。根据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清晰的看出,乙公司对外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的相对方均是甲公司推送的,但因有形式合同的存在,故售卖合同需要由乙公司签署,遂甲公司与客户洽谈后,将目标客户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发送给乙公司并且让目标客户直接找乙公司签合同,乙公司所签署的灯箱业务发布合同均是由客户主动联系乙公司,简单的问候便开始走合同流程付款,合同的洽谈流程聊天记录充分证明了乙公司只需要配合完成相应的流程即可,显然并非如甲公司所述把广告位均租给乙公司,甲公司只需要收款,无需也并不关心乙公司卖多卖少,整个过程中乙公司的任务就是配合客户公司走合同流程、帮忙配合转发邮件、代收广告款而已。五、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乙公司认可欠款的事实以及数额,而且乙公司认为事情尘埃落定后便将甲公司开具的发票全数退回,要求甲公司重新开具正确金额的发票。另外根据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可以清晰看出,情况说明的内容也是甲公司一字一句指挥乙公司出具的,如若案涉广告合同系真实的,乙公司欠付甲公司巨额款项,甲公司不仅不急着催促乙公司还款,反而指挥乙公司就无法付款写情况说明,显然不是一个正常的催款流程所具备的实际情况,可见甲公司需要文字回函的迫切需求远大于收回合同款的需求!另外,2021年6月3日,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甲公司表示“100超过现有广告收入了,等于可能贴进去了”,乙公司配合甲公司代收的款项加起来总计仅有50余万,当然不会代付给甲公司100万,该聊天记录也从侧面反应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案涉广告发布合同仅系形式合同,乙公司仅需要配合甲公司完成代收代付流程即可,无需垫付成本。六、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且的不予认可。根据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可以清晰看出甲公司更期待与德高的合作,甲公司清楚德高集团实力雄厚,可以作为第三方承接甲公司以及某投资公司的广告资源,故迫切的希望可以和德高合作,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7月19日、8月4日数次、8月9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3日、8月25日、9月6日、9月8日多次询问乙公司关于德高的答复,可见甲公司明知双方签订的合同仅仅是形式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急需找一个公司接手避免风险。况且双方2020年9月双方才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但是案涉广告发布费却按照1年的费用计算签订,这是因为甲公司表示其财务不能出现9个月的亏损遂要填写整年数额。乙公司认为既然是帮忙就尽量配合甲公司,案涉合同系形式合同,乙公司又无需付款,数额写多少甲公司自己定即可,至此双方才签订了案涉广告发布合同。对于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中的《广告发布合同》甲公司未提供原件,证据二《不予签订合同告知书》无丁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一中的付款记录、民事判决书及证据三至六,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甲公司与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毛志国与乙公司联系人员工A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甲公司与乙公司联系人员工A往来邮件截图;4.2021年8月30日解除合同告知函;5.2021年10月26日解除合同告知函。证明:1.乙公司之所以给甲公司提供财务报表以及带有昂克logo的宣传图册,系应其要求配合提供的,联系人在索要报表时明确说明是要向上级领导汇报。2.双方磋商案涉广告发布合同的时间甚至都不足一个月,2020年7月28日双方刚刚结识,8月6日甲公司就催促乙公司拟合同,8月7日乙公司提供合同后,甲公司分别于8月9日、8月13日两次、8月17日、8月26日数次催促乙公司确认合同,最终合同于2020年8月27日盖章,足以证明甲公司非常急于与乙公司签订足够完成巨额目标的“形式合同”。3.就2021年1月1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的询证函,员工A收到后便向甲公司回复款项的事大佬们自己协商。双方协商后,甲公司一字一句指挥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如若案涉广告合同系真实的,乙公司欠付甲公司巨额款项,甲公司不仅不急着催促乙公司还款,反而指挥乙公司就无法付款写情况说明,显然不是一个正常的催款流程所具备的实际情况。4.甲公司一边和广告商洽谈,一边把控乙公司和广告商合作,广告发布合同的两边都是听从甲公司的指挥,乙公司如同提线木偶。5.2021年4月2日,山东铁路公司向乙公司发缴费通知单,第二天就推送客户让乙公司对接,显然缴费通知仅仅是例行公事,为后续诉讼准备材料,并非催款。6.因双方在合作开始前就确认了会找第三方承接乙公司的合同义务或者通过其他业务做支付转移,但是双方广告合同签订后,甲公司迟迟不与乙公司签署三方协议,也不转移支付。2021年3月5日乙公司为了保护自己同时也是帮助甲公司,将球排名第一的国际性户外媒体公司德高集团引荐给甲公司。甲公司清楚德高集团实力雄厚,可以作为第三方承接甲公司以及某投资公司的广告资源,故迫切的希望可以和德高合作,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7月19日、8月4日数次、8月9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3日、8月25日、9月6日、9月8日多次询问乙公司德高的答复。可见甲公司明知双方签订的合同仅仅是形式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急需找一个公司接手避免风险。7.乙公司曾于2021年9月1日签收了甲公司邮寄的两份解除合同告知函,落款分别为甲公司8月27日、山东某高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8月30日。但是甲公司告知乙公司某投资公司的告知函先放放,要求乙公司把某投资公司8月30日的告知函原件回寄,后又重新给乙公司邮寄了一份落款时间为10月26日的告知函。显然乙公司从开始就是配合甲公司完成任务,乙公司也毋需支付合同款项,所以合同解除与否以及合同解除的时间早晚对乙公司来说都没有关系。8.甲公司在合同期间安排了多个客户要求乙公司对接,如孙玉芝、周居正、毛志国、陈召柱、广隶、李文华、领拓传媒王娟,胡姓人员,但是乙公司并未主动联系售卖,仅仅对接了山东铁路公司已经确认好的客户,更进一步的证明了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就是形式合同,乙公司从中并不会获取任何利益,仅需要配合甲公司完成甲公司售卖的合同流程即可,完全没有必要付出额外的精力,更何况乙公司没有甲公司出具的广告销售授权书本就不可以售卖广告位。9.解除合同告知函送达后,甲公司依然要求乙公司配合其行动,如出具授权书给甲公司以及某投资公司、告知乙公司对于甲公司发过来的告知函“如果没有什么大的法律风险的话,尽量不要改动。”显然解除合同告知函也仅仅是一个摆设,仅用于诉讼使用。如果告知函是真实有效的,乙公司欠付甲公司巨额债务,广告合同的销售权也被甲公司收回,甲公司何需乙公司配合出授权?甲公司应日日催促乙公司付款才是。10.《会议纪要》系双方沟通调整后共同确认的,洽谈过程以及纪要内容可以看出甲公司明确知悉乙公司无需支付案涉《广告发布合同》项下的款项,所以甲公司并未要求乙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而是表达对应收账款进行转移。11.乙公司自始至终都在配合甲公司完成工作,在甲公司发过来的补充协议还未确定的情况下甲公司便要求乙公司抓紧确认抓紧落实。当甲公司找好承接合同权利的第三方山东腾博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博雅公司)时,乙公司马上按甲公司要求推进。就连律师函的回函以及解除合同告知函的回函,乙公司都是配合甲公司反复修订,日期也是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倒签的(2022年5月25日倒签成2022年2月16日以及2022年1月13日),依照常理,债务人的律师函回函怎么会和债权人商量?况且在2022年5月25日甲公司发送给乙公司要求乙公司盖章的文件中也明确记载乙公司需将代收的广告发布费支付给甲公司。第二组,1.山东奥友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友公司)联系人孙玉芝与乙公司联系人员工A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毛志国与乙公司联系人员工A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山东通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公司)的联系人候燕红、李飞飞与乙公司联系人员工A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李飞飞与乙公司员工A、员工A与丙公司段经理的往来邮件截图;5.政府部门公示信息。证明:1.甲公司所称的乙公司“卖出”的灯箱业务,实际是由甲公司自行联系客户洽谈售卖的,但因有形式合同的存在,故售卖合同需要由乙公司签署,遂甲公司与客户洽谈后,将目标客户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发送给乙公司并且让目标客户直接找乙公司签合同。乙公司所签署的灯箱业务发布合同均是由客户主动联系乙公司,简单的问候便开始走合同流程付款。奥友、唐智、通广几份合同的洽谈流程充分证明了乙公司只需要配合完成相应的流程即可,显然并非如甲公司所述把广告位均租给乙公司,甲公司只需要收款,无需也并不关心乙公司卖多卖少。整个过程中乙公司的任务就是配合客户公司走合同流程、帮忙配合转发邮件、代收广告款而已。并且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这些客户均与丙公司、甲公司熟识,就连丙公司的联系方式都是客户提供给乙公司的。2.奥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持股100%的股东孙玉芝,作为一个注册资本3000万元的公司控制人,2021年7月27日与乙公司询价,在未与乙公司发生过贸易往来,仅仅同乙公司打过一通电话,既未面谈,也未向乙公司索要任何证明文件、授权文件、总包合同的情况下,2021年8月19日就签订了合同金额25万元的广告合同,并按约预付广告费70%(175000元)。聊天记录中的“夏侯”系丙公司的领导人员,从双方聊天中可以看出奥友公司与山东铁投旗下公司的关系密切,原本甲公司无需乙公司配合,自己就可以出租广告位,但其明知疫情期间广告位不好租,如果不找乙公司配合签署一个高额广告费的形式合同,甲公司无法交差。3.通广公司的联系人候燕红,2021年3月26日添加乙公司员工A,添加微信后双方未联系,4月2日签订合同,5月7日付款。通广公司联系人李飞飞将丙公司负责上下刊的人员段经理的联系方式发送给员工A,并告知因丙公司形式上需要由乙公司发送上下刊信息,遂需要员工A帮忙转发通广的邮件,乙公司便配合其转发邮件,显然客户与丙公司熟识,本不需要经乙公司,乙公司仅仅是形式上的售卖人而已。2021年6月24日,通广公司欲再次购买灯箱,员工A答复“请示领导”,后员工A向甲公司请示口否售卖也进一步的证明了灯箱广告的售卖是由甲公司决定,乙公司没有权利售卖。4.甲公司将毛志国介绍给乙公司的时候告知毛志国系丁公司的负责人,后毛志国又以山东唐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联系人的身份直接将空白合同发过来并表示价格按20万元,员工A表示价格再请示一下,毛志国直接回复:“别请示了,我都给员工B说了....."“都是互相帮忙的事”该记录极其直白,直接证明了毛志国对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形式合同是知晓的,清楚广告位的出售受甲公司控制,价格并非由乙公司可以决定。5.2021年5月26日,毛志国还在向外销售广告位,谈妥后如王员工B一般操作将客户推给乙公司,告知乙公司对接并表示“别丢了这个客户”“确有需求,你得跟紧一点”“折扣我守六折没有其他折扣”可见其比乙公司还急着销售广告位,如果案涉合同是真实的,乙公司背负着巨额租金,必然会拼命销售广告位,而不是待做不做。2021年7月21日毛志国向乙公司索要资源及档期,也是为了销售广告位。6.甲公司安排过来的客户注册地址均位于济南,结合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客户公司距离甲公司非常近,同丙公司的关系也很密切,完全没有必要舍近求远来找乙公司这个上海公司来签广告发布合同。第三组,1.灯箱广告业务发布合同;2.收款凭证;3.付款凭证;4.收款情况整理表。证明:案涉广告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乙公司对外共签订了7份广告发布合同,客户共有四个,分别是浙江森歌电器有限公司、山东唐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奥友公司、通广公司。乙公司配合完成流程后将代收的款项全额支付给了甲公司,从中并未获取一分利益。不仅没有获益反而还自掏腰包,搭了一部分款项,原因是最初甲公司告知乙公司可以先让客户进行广告试投,进行测试,看看广告投放效果,但是最终因投放效果不好未能签订合同。但事后甲公司又反悔改口,表示只有一个广告试投位,甲公司安排给了建设银行,所以之前乙公司客户试投(陆爷爷的水以及生活哲学)占用的广告位仍需要付费,不得已的乙公司经与甲公司洽谈以低价补签了合同,合同价款由乙公司直接支付给甲公司。第四组,广告媒体招商公众号文章、媒体招商页面、采购公示;证明:形式合同签订后,丙公司以及某公司还在就济南东站、淄博北站、潍坊北站的广告媒体运营权进行招商,案涉广告发布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另外,在邹平市的采购公示附件明确记载“项目通过共享山东金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灯箱广告媒体资源”显然邹平站的广告灯箱实际运营人并非乙公司。第五组,(2024)鲁0191民初359号案件公告;企业信用信息公告报告及企查查网页截图。证明:甲公司与腾博雅公司有一虚假诉讼,该公告显示腾博雅公司欠付甲公司1236万元广告费及逾期损失808344元。腾博雅公司的设立时间系2021年11月5日,多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显示,甲公司就是腾博雅公司的实控人。甲公司对于前述证据质证称,对前四组证据中的聊天截图、邮件、广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一组证据,1.(微信记录1-4,15)了解对方公司概况包括财务报表是商务交流的正常操作,一个公司的业务员将获悉的信息向领导报告完全是正常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秘密操作、故意签订虚假合同。2.(微信记录3,5-12)乙公司称双方于2020年7月28日刚刚结识是不真实的。甲公司提交的员工B与员工C的聊天截图1中显示,2020年6月12日双方互加微信,并密集就合作问题进行交流。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或长或短,都是正常现象。即使按乙公司所讲的时间计算,一个月也不算短,何况实际上用时两个半月。3.(微信记录17-19)甲公司是山东的大型国企,有自己的一整套管理制度,管理层对于乙公司不能及时回款的情况当然要过问的,甲公司的业务员对于乙公司不能回款的情况说明会有形式上的要求,但乙公司对欠款的事实始终没有否认。4.(微信记录20-21,29-31)双方聊天记录显示,明明是乙公司想要让通广公司做分销,问甲公司能不能给通广传媒授权,怎么还倒打一耙说是甲公司与广告商洽谈?这更加证明了广告的主导权在乙公司,是乙公司在直接经营。(m3-m4)微信是乙公司与丁公司毛某的聊天记录,只涉及青岛案子,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只涉及甲公司和乙公司两方主体,丁公司没有参与。反而乙公司的员工A在微信中承认了独家经营的事实:“因为现在已经是独家授权给我们了”。(110-118)制作这些函件的原因是乙公司逾期而不支付广告发布费,甲公司出于对逾期账款的管理,需要乙公司出具有关说明,双方在函件的格式、个别用语方面有沟通,是为了符合甲公司的形式要求。对于函件的实质内容,双方函件往来中都没有根本的变动。5.(微信记录26-27,邮件2-3)甲公司催款的行为在法律上就是主张债权,关键是乙公司当时并没有否认。给乙公司推送客户也是正常行为,乙公司为什么恩将仇报成为不付款的理由呢?询问乙公司广告销售情况,也是因为乙公司到期不付款,如果乙公司按时付款,甲公司为什么会多此一举问你销售情况?6.(微信记录22-48,52)该组证明不能证明乙公司所称的“因双方在合作开始前就确认了会找第三方承接乙公司的合同义务或者通过其他业务做支付转移”,这完全是乙公司代理人自己想象出来的。甲公司的证据已经证明乙公司完全是满怀信心的想做好这个业务,无奈的是当时新冠疫情的肆虐击碎了乙公司的美好愿望。在乙公司巨额负债又没有能力扭转困局的情况下,才想到找一个第三方接手。在2021年3月5日这个时间点找德高集团接手就证明了这一点。甲公司也看中了德高集团的实力,才同意德高集团接手。只要他们两家谈妥了,甲公司同意德高集团接手乙公司的业务。7.(微信记录49-51)乙公司自己认可甲公司8月27日、某投资公司8月30日发的解除合同告知函。某投资公司与乙公司的纠纷目前正在其他法院的审理中,与本案无关,即使是重新邮寄解除合同告知函也是事出有因,不能证明合同是虚假的。本案中因甲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案涉合同因上述函件已于2021年9月1日解除。8.(微信记录14,16,24-26,28,44-46)有广告发布需求的客户找到甲公司,甲公司给乙公司推荐是完全正常的。不是乙公司所说的“乙公司并未主动联系售卖”,实际情况是甲公司介绍的客户,跟乙公司有的业务谈成了,有的没谈成,这也证明了不是乙公司所说的“对接”,而是乙公司直接经营。本案的广告发布不需要授权,只需上报丙公司审核通过就可以上刊。乙公司已经发布的灯箱广告都是走的这样的流程。9.(微信记录53-65)甲公司与乙公司解除合同后,已经上刊的灯箱广告也接了过来,因为灯箱广告有持续性,或续租或下刊或维护,为了方便开展业务,才让乙公司授权。10.(微信记录66-72)乙公司是断章取义。《会议纪要》该部分的原话是“三、应收账款。完成以上内容后,双方将进一步对接应收账款相关事宜,寻找合理方式,对应收账款进行转移,并积极配合应收账款的处置工作。”此处的应收账款就是指剩余广告发布费,双方都是认可存在的,只不过留待下一步处理罢了。为什么这么表述,因为乙公司想找一家第三方公司接手它的合同,甲公司也是同意的。如果这一想法实现,就会涉及债权债务的转移,剩余广告发布费支付义务有可能转移给第三方,于是才有了《会议纪要》那样的表述。11.(微信记录73-126)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乙公司提到的《补充协议》是乙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的合作事宜,是在商量乙公司退出与某投资公司的合作后,如何将后续业务转交腾博雅公司的事情。对第二组证据,1.(m5,s2-s4,h2-h5)m5与本案无关。m5是乙公司员工A与丁公司的毛志国的聊天记录,双方交谈的是青岛案的合作事宜。在青岛案子中,合同涉及三方主体,分别是某投资公司、丁公司和乙公司,甲公司不是青岛案的合同主体。本案中只涉及甲公司和乙公司两方主体,丁公司没有参与。s2-s4是乙公司员工A与奥友公司孙玉芝的聊天记录,员工A报价“35万”孙玉芝问“不返利吗”?员工A回“6折21万,不含制作安装费”,孙某问“你跟我们签约是吗?”员工A回答“到时候我们和你签约”。该交流过程正说明双方在直接谈业务,并不是象乙公司所说遵从甲公司的指示签合同。h2-h5是乙公司员工A与通广公司侯某的聊天记录,通广公司不是普通广告客户,是乙公司自己发展的分销商。乙公司质疑“客户均与丙公司、甲公司熟识,.......客户不直接与其签广告发布合同,而特意接受中间商赚差价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客户想在某高铁站做广告可能会找到丙公司,但丙公司已经发包给甲公司了,甲公司又转包给乙公司了,丙公司和甲公司能直接跟客户签广告发布合同吗?“让中间商赚差价”不正是说明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吗?2.s1-s5,如果一个陌生客户跟乙公司谈合同可能会了解乙公司所说的“证明文件、授权文件、总包合同等”,乙公司忘了自己说的奥友公司与甲公司关系密切,正因为密切,奥友相信转包给乙公司的事实,也相信甲公司给他说的6折价格已是最低价格,还有什么可谈的呢?实在难以理解乙公司代理人的大惊小怪。3.h1-h5,11-110及微信聊天记录29-31,119-121,111-118,邮件11-14。正如乙公司所说,“通广公司与丙公司熟识”,通广公司是丙公司给乙公司介绍的客户,具体业务由通广公司与乙公司自己商量,后来双方商谈通广公司为乙公司做分销商,由于分销属于再次转包,乙公司要求甲公司给通广传媒授权。4.m5-m8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乙公司员工A与丁公司的毛某的聊天记录,双方交谈的是青岛案的合作事宜。5.m9-m1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理由同上。6.不是乙公司所说的“安排”客户,是介绍客户。有一些济南的客户想在某高铁站做广告,他们不知道广告位灯箱承包转包的事情,多是先找到丙公司,丙公司介绍给甲公司,甲公司再介绍给乙公司。这是一个完全正常的程序。乙公司的观点有两点无法解释:一是介绍的客户有的跟乙公司谈成了,有的并没有谈成,如果是“安排”怎么会谈不成?二是,乙公司发展的客户中除了这些济南客户,还有乙公司自己发展的某及某客户,这又怎么解释?对于第三组证据,该证据恰恰证明所有的广告发布合同都是乙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广告发布费也是乙公司直接收取的,这印证了乙公司是直接经营者。至于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解除后,乙公司将广告发布费转交甲公司,则是因为乙公司欠甲公司费用太多了,区区几十万根本弥补不了欠费,双方都想找一家有实力的第三方公司接手,债权债务一并解决。如果乙公司仅仅是为了帮忙,在自己财力人力大量付出的情况下,能轻易转交广告费吗?至于试投的那个广告,不影响双方真实合同的成立。对于第四组证据,在一年的合同履行中,乙公司对灯箱使用从未遇到障碍,也就是说不存在重复招商的问题。1.乙公司的证据显示的招商广告位非常模糊,不能证明广告灯箱被重复招商。甲公司交给乙公司的灯箱有点位和编号。乙公司的证据只是模糊显示哪个站点广告媒体运营权招商,没有具体点位和编号,无法比对。2.甲公司交给乙公司的媒体只有灯箱,而招商文件显示还有客服信息屏、静态标识等其他媒体。3.甲公司只是从丙公司取得部分灯箱经营权,不是车站广告独家经营权。而且某高铁线刚开始运营,各车站的灯箱是一批批不断推出,不同位置的灯箱在不同时段招商是很正常的,所以我们会看到多数车站都是有好几家广告公司在经营广告业务。4.乙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几份招商广告发布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2021年10月12,甲公司已于2021年9月1日正式解除了与乙公司的广告发布合同,既然合同已经解除了,即使广告位重复招商,也是甲公司与丙公司的事情,与乙公司何干?5、邹平站的广告与本案无关。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只涉及济南东站、章丘北站、淄博北站、潍坊北站四个站点108个灯箱,并不包含邹平站。对于第五组证据,甲公司与腾博雅公司的案件与本案无关,甲公司在2021年8月30日与乙公司解除合同后,与腾博雅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该案件不是虚假诉讼案件。甲公司与腾博雅公司的关系不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也不是控股股东,完全是两个平等公司的关系。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第一、二、三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第四、五组证据不能证实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3年10月16日,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就丙公司与甲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鲁7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中载明:2020年3月2日,甲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联合向丙公司发出《关于申请减免租金或延长租期的函》,以受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影响,某高铁客流持续低位运行,广告招商营销工作举步维艰为由,申请某一期、二期广告媒体减免租金或顺延租期。2020年7月24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编号为JNGGS-GTPM-2020-05-001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期限共三个经营年度,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发布车站为济南东站、章丘北站,每个经营年度的广告发布费由甲公司一次性向丙公司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与金额为: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3947576元;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4204168元;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4477439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甲公司于合同约定首次付款时一并向丙公司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94000元。甲公司提交的其与丙公司签订的6份《广告发布合同》,第三条均约定:为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甲公司向丙公司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第六条权利和义务均载明:未经甲方(丙公司)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之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乙方的关联人或第三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有以下内容:2021年1月27日,乙公司的员工A向甲公司的员工B发送情况说明word文件,附言“你看看情况说明这样行么”,员工B“第一段后面加个服务”,员工A“广告资源服务这样?”员工B“也是,我司客户回款进度受到严重影响”,员工A“ok”,员工B“资金方面有受影响吗”,员工A“资金受影响也要写进去吗?”员工B“写写困难”。2021年6月23日,员工A“咱那资源,现在还能对外销售和上刊吗?有人来询了”,在员工B撤回一条信息后,员工A“好嘞”员工B“谁要上”,员工A“通广传媒在问授权”“行吗?通广传媒那边有客户等着要上广告,挺着急的。咱这个可以给他们授权吧?后续可以正常上刊吗?”员工B在撤回了一条消息后发送“授权是什么意思”,员工A“就是卖给他们…卖给广告公司呗他们再转手卖给品……”2021年8月7日,员工B“哥们,请发个广告媒体对外手册给我,有个广告单位想上广告”,员工A发送名为某高铁媒体手册2.0的pdf文件。2021年8月11日,员工B“通讯录图片、姓胡,有广告需求”,员工A“好滴”,员工B“兄弟,你给那个胡去个电话吧”,员工A“嗯,今天在客户这儿。一天的会,我先加个微信吧”,员工B“OK”。2021年8月30日,员工B“解除合同告知函我发给你”并向员工A发送文件名为“解除通知(最终版)…开发”的pdf文件,员工A“收到”。2021年9月1日,员工B“兄弟,告知函我寄到你那了,快递小哥说地址不对这是他的电话……”“某的那个函,你先放放”,员工A“ok”。2021年12月9日,员工A“员工B,我和王总同步过你上午的电话了,我们也和财务、法务又做了沟通,目前我们的处理思路还是:为避免后续可能产生的风险和麻烦,广告款的转移和广告合作的终止应该同步进行。毕竟广告产生的收入还是来源于广告合作这件事本身,所以从逻辑上,二者的处理还是应该保持同步的。”员工B“1.现实情况是否考虑。2.无支付是否可以认为,无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2021年12月27日,员工B要求由乙公司出具某高铁一期广告的《委托运营告知函》及《委托运营授权书》,由员工B向员工A发送模板,并说明“哥们,这是一期广告的授权书和告知函请查收审阅,如果没有什么大的法律风险的话,尽量不要改动。”2022年1月11日,员工B向员工A发送文件名为会议纪要的文件,附言“哥们,你看下”,员工A回复了名为会议纪要-昂的文件并回复“你看下”,在该文件中记载:“因为以上《广告发布合同》涉及的事项并不是单纯的广告代理和结算事宜,还涉及其他合同外的意向内容,所以无法单纯以直接打款的方式解决问题......”。2022年1月13日,员工A“我们还是希望按照昨天的版本,那个是我们的真实意图。现在这个和我们的真实意图已经有偏离了”,员工B“你方便电话吗,不行的话我去你那,咱们现场讨论”。2022年5月9日,员工B向员工A发送“3月4日律师函(某开发)、3月4日律师函(综合开发)”的Word文件,员工A“收到”,员工B“我弄个完整的给你”,员工A“我们根据律师意见改了下,你看下”,并向员工B发送“1月10日律师函-昂克回函的Word文件”。2022年5月20日,员工A向员工B发送“2月16日-昂克来函(综合开发)、2月16日-昂克来函(某开发)、1月13日-昂克回函(综合开发)、1月13日-昂克回函(某开发)”的Word文件,员工A:“第一次回函和请求延期的函都好了,你先看看。”员工B“王总同意吗”,员工A“嗯,这俩他都看过”。2022年5月23日,员工B“哥们,律师函的回函也一起搞了”,员工A“回函他说再等等,最好等还款协议啥的都有眉目了再回。不然现在的内容还不太准确”,员工B撤回了一条消息,员工A“是啊,不过回函的话,律师函里的内容我们暂时还不能全部接受,否则就成了我们来还这个应收款了。所以最好是三方还款协议有眉目了,再倒补这个函。”员工B“一次性搞定不香么,懂了,怕我们改律师函”。2022年5月25日,员工B向员工A发送了文件名分别为“1月13日-昂克回函(综合开发)、2月16日-昂克来函(综合开发)、1月13日-昂克回函(某开发)、2月16日-昂克来函(某开发)”的Word文件,员工A应员工B的要求于2022年5月25日向员工B发送文件名为SCAN的pdf文件,该文件包括《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回函》《关于延长广告发布费处置期限的函》《关于律师函的回函》。自2020年9月16日起,员工B向员工A发送过多个微信名片及联系人,分别为孙某芝、毛某国、周某正、微信名为某的个人名片,李某华、领拓传媒王某等,员工A收到上述联系人后均回复“收到”或“ok”。本院认为,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20年8月28日《广告发布合同》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虚假意思表示的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不是真实意思,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结合本案双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基于以下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应当认定本案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1.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广告发布合同中均约定,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甲公司向丙公司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未经丙公司书面同意,甲公司不得将合同之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而本案2020年8月28日《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费总额达44794200元,未有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甲公司也未举证证实该合同的签订已经丙公司同意。2.该广告合同自签订至2020年年底仅有4个月的履行期限,而其约定的2020年广告费数额为890万元,系按整年度计算,远大于按其他年度费用标准折算的金额。3.合同签订后,就合同所涉各4个高铁站108块灯箱的交付使用手续,双方举证中均未有涉及;乙公司与案外人虽签订部分广告合同,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亦始终未有广告发布情况的确认手续。4.本案广告合同约定,2020年广告发布费为890万元,乙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5日前完成付款。但直至2021年4月2日,甲公司才向乙公司发送缴费通知,此前未有明确的催费记录;且2021年1月27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送了情况说明,从员工A与员工B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该情况说明内容系在员工B指导下完成。5.双方在2022年1月14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双方将进一步对接应收账款相关事宜,寻找合理方式,对应收账款进行转移,并积极配合应收账款的处置工作。”即在该会议纪要中未出现甲公司所诉请的欠款数额,或乙公司明确认可该欠款及承诺还款期限等内容。6.根据员工A与员工B的微信聊天记录,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的《关于律师函的回函》、2022年2月16日的《关于延长广告发布费处置期限的函》,其发送时间均为2022年5月,均系员工B先向员工A发送函件内容,再由乙公司盖章后回传。且在《关于律师函的回函》中,乙公司称“我公司承诺于2022年1月31日前,向贵公司支付已代收的广告发布费113750.00元,并将与贵公司积极对接,共同协商剩余广告发布费的处理等事宜。”该回函中既未出现甲公司本案诉请的欠款数额,同时表述11万余元的费用为代收的广告费,而甲公司未表示异议。7.前述情况说明、律师函的回函等材料,其内容均由甲公司与乙公司沟通协商后确定,与正常的催款流程不符。且自2022年1月双方形成会议纪要后,至甲公司2023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甲公司未向乙公司催要欠款。8.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本案中各方提交的乙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广告合同,均有甲公司的参与,均是由案外人主动联系乙公司,未有乙公司积极自行对外营销的记录;且前述合同金额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相去甚远。9.在(2023)鲁7101民初x号丙公司与甲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甲公司辩称,受疫情影响,下游合作客户已经发布的广告无法实现价值,纷纷要求解除合同、停发广告、拒绝支付广告发布费,致使广告业务无法正常开展,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本案中,乙公司从未以所谓的疫情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综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提交的乙公司与案外人的广告合同、广告宣传册及邮件等,虽形式上反映合同履行的事实,但乙公司均进行了回应和解释,不影响本院对前述双方关系的认定。乙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广告发布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甲公司依据该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46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